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获得24.5个月的双倍赔偿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7-06 17:02) 点击:775 |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 赔偿金 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委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37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200元、代通知金1800元,并退回社保费36000元。经审查,本委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并指定由仲裁员刘维彬独任审理此案。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96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50元。经延期,本委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申请人当庭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15874元,被申请人表示放弃增加答辩期,本委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2年1月入职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改制成立某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申请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申请人未在岗,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但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为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人对该考勤记录显示的旷工状态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系由被申请人安排长期待岗,不属于无故缺勤。被申请人主张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时已按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未领取工资或生活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双方对这种特殊劳动关系的认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有违双方对这种特殊劳动关系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未支付申请人工资,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月计算。在计算赔偿年限时,应将申请人在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其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5950元(1550元/月×24.5月×2)。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生效的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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